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油庫及輸油(氣)等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
三、加油站、加氣站、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四、郵政相關設施。
五、大專院校用地及設施。
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用地。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施。
九、高級中等學校、國中、國小、幼稚園用地及設施。
十、鄉(鎮、市、區)公所辦公廳舍及村里集會所。
十一、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十二、漁民團體興建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十三、依法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立之農業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十四、依法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立之漁業團體興建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十五、農民團體興建糧食、肥料倉庫等相關設施。
十六、各種農業改良物及試驗場地及設施。
十七、各種農業合作社興辦集貨場。
十八、文化事業設施。
十九、社區活動中心用地及設施。
二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用地及設施。
二十一、衛生醫療用地及設施。
二十二、警察辦公廳舍設施。
二十三、消防用地設施。
二十四、水利會興建辦公廳用地及設施。
二十五、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
二十六、土資場相關設施。
二十七、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施。
二十八、衛星廣播電視、無線廣播、無線電視相關設施。
二十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暨相關設施。
三十、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三十一、動物保護、收容及照養相關設施。
三十二、海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
三十三、圖書館及博物館設施。
三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三十五、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三十六、運動場館設施。
三十七、宗教建築設施。
三十八、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三十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檢定等相關設施。
四十、電信相關設施。
四十一、經文化主管機關核准之離島文化創意產業。
四十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四十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四十四、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四十五、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四十六、經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工作會議認定之地方創生事業設施。
四十七、特定工廠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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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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